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金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3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
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原告遂於98年12月3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8年
7月29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1
6,757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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