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06元,及
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於99年3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4,00
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06元,及自98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
自90年6月15日至99年6月15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本金273,206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循環型貸款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自行協商優惠利
率分期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