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96-L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31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S-7233號自用小客車,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惟前開違規事實,業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僅按刑事法規處罰之,爰聲請撤銷處分,以免一事二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95年3月31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S-7233號自用小客車,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行經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經警方舉發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1日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96-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有前開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4月18日至96年4月17日止,有卷附之前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參。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情形,固未明文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獲撤銷確定既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屬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得進行訴追之效力,前開條文未併予列舉,顯屬立法疏漏,依相同之事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仍得類推適用第二項規定予以裁罰。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事由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從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仍有因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而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之前,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不能謂已不存在,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得對於被告裁處相同性質行政罰,在緩起訴處分嗣據撤銷,復經起訴、判處罪刑情形下,有因一個事實遭到二次處罰之可能。因此,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被告確定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裁罰。
四、準此,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進行裁罰。異議人異議意旨認原處分機關裁決裁處罰鍰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吊扣駕照部分,則有理由,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