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人上基通運有限公司
台中市○○區○○路1段306號6樓之3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張國隆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台中港21碼頭第一、二線土地約16,992平方公尺以公開招標方式出租,上訴人以年保證裝卸量6,001,000噸得標,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招標投標須知及台中港21碼頭第一、二線土地租賃契約(草案)附件二、附件三於期限前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166,977元,至此上訴人已為得標廠商,未料,被上訴人嗣於94年8月11日函知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應隨得標價(保證運量6,001,000噸/年)調整為8,400,000元,並請上訴人於發文日起15日內補足,復於94年9月6日函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逾限未補足履約保證金,依招標須知第28條規定視同放棄得標權,被上訴人將沒收押標金500,000元,然按前述土地租賃契約附件二、三,已明載履約保證金之總額為1,166,977元且無任何文字表明該金額為試算之參考,亦無其他文字表明得標廠商應另外計算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台中港21碼頭第一、二線土地之租賃關係享有簽約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年保證裝卸量為競標標的,以投標者承諾之年保證裝卸量最高者得標,得標廠商應依兩個月之各項費用總額作為履約保證金,其中碼頭裝卸管理費,係依承租人裝卸作業之噸量計算,如未達年保證量按保證量計費,如超出則按實際裝卸量計費,即以保證裝卸量為下限,於計算履約保證金時,自應依年保證裝卸量為計算依據,而非以系爭標案之最低裝卸量每年608,000噸為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台中港21號碼頭第一、二線土地租賃享有簽約權。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方式出租,其招標文件中之招標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約定:年保證裝卸量為競標標的,以投標者承諾之年保證裝卸量最高者得標。第27條第4項約定:得標廠商應依兩個月之各項費用總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並得以押標金移作履約保證金:且於簽約前一次補足差額。第28條約定:決標後,得標廠商應於按本局得標通知1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於繳納後45日內,與被上訴人完成契約之簽訂,逾期不繳納履約保證金,不簽約者,則不經催告視為放棄得標權,其原繳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得標者不得異議。第32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契約當時兩個月之各項費用總金額計算,其繳交種類詳如契約樣稿。而樣稿即台中港21碼頭第
一、二線土地租賃契約(草案)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按期繳納:㈠土地使用費㈡舖面成本攤銷費㈢碼頭裝卸管理費㈣後線堆置場管理費。同條項第5款並約定:
「乙方承諾之最低年保證裝卸量為每年○○○○噸(以計費噸為準),如全年裝卸量未達最低年保證量時,應按最低年保證裝卸量繳納管理費,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保證裝卸量時,仍按實際裝卸量計繳管理費」等情,由此可見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得標後簽約前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依承租期間應繳納之兩個月之各項費用總金額計算,其中碼頭裝卸管理費,是以得標人承諾之年保證裝卸量為計算低標。再參諸租賃契約草案附件二「21碼頭第一、二線土地租賃案各項租金費用計算表」,其中「碼頭裝卸管理費」項目說明欄載明以保證裝卸噸量為下限,足徵於計算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時,關於碼頭裝卸管理費,應依得標廠商所標之年保證裝卸量為計算依據。該說明欄後所附計算式8.01元/噸×608,000噸(以最低保證裝卸量為下限估算)=4,870,080,該計算式噸數數據608,000噸,已特別標明以該標案之最低保證量為下限所作之估算,其據此估算計出履約保證金1,166,977元,亦僅屬估算供參考性質,同理。契約草案第11條第2項所載「...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166,977元整(約相當於契約當時兩個月之租金費用總額)...」業己載明「約」相當於「契約當時」兩個月之租金費用總額,該數字為估算供參考甚明,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函知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應隨得標價(保證運量6,001,000噸/年)調整為8,400,000元,並請上訴人補足,上訴人迄未補足,上訴人得標後未於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自已喪失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權利。
六、系爭標案得標廠商簽約前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兩個月之各項費用總金額計算,其中碼頭裝卸管理費係以年保證裝卸噸量為下限計出,已載明於上開投標須知契約樣稿(草案)及附件,已如上述,上訴人堅持以契約草案附件載明為「估算」「約...」等供參考之試算金額為履約保證金數額,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精神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4項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倘規範系爭履約保證金數額之條款,皆採被上訴人之解釋方式將造成上訴人資金運用上之重大不利益,故契約第11條第2項括號內之文字(即:
約相當於契約當時兩個月之租金費用總額)應屬無效,相關條文矛盾或不完備之處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云云,核無可採。
七、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並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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