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從事代書工作,與從事法拍屋買賣之乙○○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90年7月9日乙○○與 江春長 共同以江春長之名義拍得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5樓及其上6樓增建物之房地所有權,乙○○因受不知情之江春長委託處理房屋點交遷讓事宜,乙○○雖明知前開拍得之房屋,其上 黃穩軒 之租賃權尚未確定除去,且尚未點交,惟為求早日將前開拍得之房屋裝潢後出售,竟偽造黃穩軒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立協議書人為黃穩軒之房屋遷讓協議書,嗣於90年7月14日無故侵入前開房屋,將其內黃穩軒及甲○○之家具、冰箱、冷氣機加以毀損並搬離,以便開始進行裝潢工程。而於前開搬遷期間,為黃穩軒之妻甲○○發現上情,出面阻止,乙○○即將上開偽造之房屋遷讓協議書出示予甲○○而行使之。因當時黃穩軒人不在國內,實不可能與乙○○簽立上揭房屋遷讓協議書,甲○○遂於90年7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由該署以90年度偵字第12128號、91年度偵字第4502號、第8671號等案號(原審漏載後二偵查案號,應予補正)偵查。詎丙○○明知乙○○並未與黃穩軒本人簽立前揭房屋遷讓協議書,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先於檢察官90年10月4日15時27分許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稱:「我有貼條子,後來是黃穩軒打電話給我,他說是屋主,他說要九萬元要搬房子,我有看黃穩軒身分證,後來我與乙○○一起去房子現場跟他談,他有鑰匙,他帶我們去5樓裏面。」「(7月14日搬家我有到現場)當時是自稱黃穩軒之人叫搬家公司來搬的,當時還剩下很多東西,他就說當垃圾不要了。」等語;再於檢察官91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稱:「有一個自稱黃穩軒打電話給我。」「大約在7月12日晚上8、9點的時候。」「7月12日8、9點時,去房屋現場與黃穩軒見面,當時他在屋內,黃穩軒年約4、50歲,理西裝頭、中等身材,他身高約168公分。」「我有看他(指黃穩軒)身分證,沒有留影本。」「(當時有)我及乙○○,還有他(指黃穩軒)三個人,因為他有鑰匙。」「(協議書也是當天簽的)是。」「(你只看過黃穩軒這一次)二次。」「搬家當天,時間在下午3、4點,他也有在屋內等我們。」「他(指黃穩軒)搬到一半,其他東西都不要了。」等語。嗣經檢察官就乙○○所涉偽造文書一案提起公訴,經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1號乙案審理中,丙○○復於91年8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作虛偽之陳述稱:「我主要是想找屋主談,我才貼一張紙條留電話請屋主跟我聯絡。後來屋主有跟我聯絡。」等語,圖使該案被告乙○○脫免刑責。嗣乙○○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證明確,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確實是有一位自稱黃穩軒的人打電話給伊,是在法拍屋的現場簽立房屋遷讓協議書的,乙○○是當場拿現金給黃穩軒,伊當時還有看黃穩軒的身分證,並有提出要他留下影本,但他說不方便,伊有聽乙○○的律師說過黃穩軒有三張身分證,伊不可能為了賺幾千元之代書費,而去做違法的事;簽遷讓協議書伊不知道,是乙○○拿給伊看,伊僅稍微看一下,有看到「黃穩軒」三個字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128號、91年度偵字第4502、8671號等案偵查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1號乙案審理中,經傳訊為證人,在供述前具結,而為事實欄所載之陳述等情,經被告丙○○自承屬實,並有上開有偵查筆錄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筆錄1份及結文3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02卷第32至38頁、第43至51頁及同署9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影本卷第88至9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解,然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甲○○就黃穩軒於90年7月間不在國內,不可能簽立房屋遷讓協議書等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1號乙○○偽造文書乙案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法院未點交前,未同意拍定人自行搬移屋內物品等語無訛(本院卷第65頁)。且黃穩軒於89年10月23日出境後,迄至90年10月3日止均未入境,亦有出入境紀錄1紙附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17402號偵查卷第39、40頁)。可證黃穩軒既不可能於90年7月12日間得在台灣與乙○○簽立上開房屋遷讓協議書,亦不可能於90年7月14日在上開房屋內等待乙○○搬離屋內物品。再者,觀諸乙○○出示予甲○○之卷附房屋遷讓協議書,其上黃穩軒之簽名,其筆跡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勘測)筆錄其上在場人黃穩軒之筆跡,二者之筆順,運筆特性,筆跡特徵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此有該房屋遷讓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委託書在卷可資比對(附於93年度偵字第17402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卷第38頁)。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151號案件時,將上開房屋遷讓協議書上所按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房屋遷讓協議書上之黃穩軒名下指紋係指尖紋,與存檔之 黃海成 (已改名黃穩軒)指紋為三面印指紋,二者指紋印部位不同、無法比鑑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10243862號鑑驗書存卷可佐(93年度偵字第17402號偵查卷第41頁)。益徵上開房屋遷讓協議上「黃穩軒」名字下之指印,有草率按捺而故使無法鑑定之嫌。再者,參以被告雖辯稱有見聞乙○○當場交付現金予黃穩軒,並稱「(黃穩軒)好像有收據」云云(原審卷第36頁);然遍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案件卷內,未見乙○○提出「黃穩軒」收受搬遷費現金之收據,是顯無從證明確有給付黃穩軒,且以乙○○身為專業法拍屋之人,並有從事代書之本件被告予以協助(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詳原審卷第35頁),竟未留下黃穩軒之身分證件影本,亦未索取任何簽收之收據,與渠等專業所應為之行為,難認契合。苟乙○○真有與該名自稱黃穩軒之人簽立上開房屋遷讓協議書,何有不留黃穩軒身分證件影本,並請其簽收搬遷費及注意所按捺之指紋是否清晰,以利事後鑑定之理?被告在上開案件偵審中所證稱見聞乙○○與黃穩軒簽立房屋遷讓協議書,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三)再證人即當天前往搬家之工人 劉俊宏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1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1年7月14日受僱於乙○○,是乙○○開的鑰匙,鑰匙是從何處來的我不知道,這都是乙○○與我爸爸接洽搬運的事,搬運傢俱時去現場時只有乙○○一個人,到了後來晚上才有一群人及警察在樓下,乙○○叫我們以廢物處理丟掉,那些東西有的已經損壞,所以我們就全部以廢物來清理,這是乙○○這樣交代的,當天去搬是下午5點多,到凌晨快3點,之前我並沒有去搬過,我當天去搬時只看見乙○○,並沒有看見有其他人,也沒有看過江春長這個人,我們去搬之前並沒有其他車子去搬東西,我們去到現場,是乙○○開的門,他說哪些要搬,哪些要搬,裡面我看到的是舊傢俱。乙○○說要以廢棄物處理。我們就遵照指示,當天除了我們,還有我伯父,一共有五人,開兩輛車,剛開始一部,後來到了7點多又來了一部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第193頁、第232頁、第234至236頁)。又證人 黃錦玉 亦於該案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即甲○○)之先生常去我那邊理髮,我下班後9點多,10點左右,正好要關鐵門時抬頭一看,就看見對面有人在搬東西,我想覺得很奇怪,因為我們是鄰居所以我才打電話通知他們,打完電話我就下班走了等語(詳上開案卷第233頁)。此均與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所證稱:搬東西時告訴人之兒子在場,搬家當天黃穩軒有於下午3、4點,在屋內等我們,搬東西時告訴人之兒子在場云云,明顯不符,益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證詞確屬虛偽陳述無疑。
(四)至黃穩軒曾於85年10月21日、86年5月29日、89年9月22日先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固有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2年3月25日北縣中一戶字第0920002394號函所檢送黃穩軒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足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卷第204至209頁)。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黃穩軒係遺失國民身分證而遭人冒用。是被告謂黃穩軒有3張身分證云云,自難採信,且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難認何關連,附此說明。
(五)次按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151號案件時,承審法官依職權將乙○○及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就乙○○稱曾與黃穩軒簽署協議書,其曾交付黃穩軒八萬元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就被告稱:其曾與黃穩軒電話聯繫簽署事宜,協議書是黃穩軒簽署等問題,經測試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10059375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第87頁、93年度偵字第17402號偵查卷第42頁)。由此,更足佐證被告在該案之證述要屬迴護乙○○之詞,其證詞應屬虛偽不實者。
(六)末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89案件(原審判決書誤載為3289號,應予更正)審理中,經承審法官綜合全案事證,未採信本件被告在該案中之證詞,而仍為乙○○有罪之判決,固有前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主觀上明知乙○○並未與黃穩軒簽立房屋遷讓協議書,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乙○○偽造文書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圖使乙○○脫免刑責,其前揭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三度為偽證,然係於同一件訴訟案件中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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