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己○○○堂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 李海土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人,據證人丁○○(現改名為黃裕展)證稱:「(有無發現被告侵占公司款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營業額進來。我們要求分紅,他就以管銷已超過預算搪塞,不是我們當初的約定。」,「(當初決定拆夥有無辦理移交?移交給誰?)有的。當時有移交公司的一些帳簿,個人的私章、公司章。我看過後就交給會計,帳簿目前在另位會計手上。當時是 柯雅芬 交給我的。」,「(你提供多少資金?分紅、虧損比例各多少?)我沒有提供資金。我分紅可得百分之二十。虧損沒有講。」,「(你後來提到你個人有開六百多萬的票?)戊○○向我借的票,我個人沒有拿錢出來兌現,是被告戊○○兌現的。」等語。依其所證大健堂公司資金全由被告一人出資,公司向其借票使用,亦由被告負責籌款支付兌現,其不知被告有無侵占之事,況且被告退出股東時,連同會計柯雅芬一併辭職,並將大健堂公司印章相關個人私章以及帳簿均移交給公司丁○○,由另一會計保管,設若被告有侵占詐欺情事,自訴人儘可提出公司相關帳冊供法院調查,自訴人不為此舉,而空言被告有犯侵占詐欺等罪,自嫌無據。證人丙○○證稱:「(公司採購健康器材誰負責?)我是安裝部門,客戶安裝的貨,全部由公司先開單,再到大雅路黃董公司去提貨。」,「(己○○○堂公司經營權及財務誰掌管?健康器材的主機被告戊○○有沒有宣布一定要向日本進口?)開會時公司主管有說公司的產品都是日本進口到臺灣組裝的。」,「(大健堂公司收入支出傳票誰核定?公司支出誰支出?)我是安裝部門的,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丙○○僅係安裝部門,並不知公司財務支出情形,其證言亦僅能證明大健堂公司之健康器材,向被告所屬工廠訂購,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雖證人丁○○另證稱「大健堂所賣主機有約定從日本進口?有無約定如何進口?)當時公司有提到如果從日本進口的話銷售會更好。」,「(大健堂公司販賣的健康器材都向何公司訂購?)都是由被告戊○○全權負責,被告說他有從日本進貨。後來才知道有龍芝公司。」,「(協議向日本訂購主機有開二千壹佰六十萬支票給被告?)有的。」,「(這二千壹佰六十萬支票如何使用?)當時戊○○說到日本訂貨要四十五天,須將公司資金先匯出,當時公司沒有那麼多資金,希望我們開出的票由被告去調現,再向日本進貨。」云云;證人丙○○雖又證稱:「(己○○○堂公司經營權及財務誰掌管?健康器材的主機被告戊○○有沒有宣布一定要向日本進口?)開會時公司主管有說公司的產品都是日本進口到臺灣組裝的。」等情。證人乙○○雖證稱:「(大健堂公司經營及財務誰負責?)戊○○是黃董,我是跟李海土 李總 一起。公司的運作我是負責展示場的講解。財務我不知道是誰負責。但我們領錢都經過李總簽名、黃董核過沒問題才能拿到錢。」,「(被告戊○○是否曾經二次在你面前說他要到日本催促訂購主機?他如何講?)有的。我們在開會當中被告都說這些主機都是從日本進來的,目前臺灣沒有只有辦公室展示場的這部是。他說要去日本工廠。「(公司採購健康器材都是向哪家公司?)器材都是從龍芝那家工廠拿的。」,「(戊○○有說要到日本催機,時間點何時?)九十一年二月底還在公司籌備的時候。因為我們第一個展示是三月八日就要開始。」等語。縱合渠等所證被告戊○○有參與大健堂公司之經營,公司亦有簽發共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交被告向銀行票貼自日本購買主機組裝健康器材售予公司之情事縱令屬實,然該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係大健堂公司本身簽發之支票銀行拒絕其票貼,已據被告供明,並合乎一般社會周知之向銀行票貼,必須以收來之客票為之銀行始准接受之經驗法則,矧該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大健堂公司並未兌現支付票款,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尚不能以被告票貼未成遽認其有何侵占、詐欺。另縱使被告未依約定以日本主機組裝之健康器材交付自訴人,惟被告確實有交付自訴人之健康器材,顯與一般純粹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詐騙他人財誤之情形有異,要屬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之問題,亦難以此科處被告詐欺罪責。上訴人即自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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