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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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 呂愛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12月29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資訊通信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工程師,原告於108年5月30日退休。被告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1年6月又3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0年10月30日,被告計算原告退休金時,竟未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之前15年以2個基數計算,且僅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基本薪新台幣(下同)54,235元計算,而未以原告退休時之基本薪109,835元計算退休金,故短少給付原告退休1,425,438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5,43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438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8年5月30日退休,於108年6月1日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於113年6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18日始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僱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依原告之本薪54,235元計算,已給付原告1,247,405元,且原告業已於106年8月14日簽立薪資及保密協議書,兩造間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以本薪計算一事已達成協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於108年5月30日退休,於113年6月18日始為本件請求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1日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1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定有明文。 陳智平張行達 係分別於92年3月16日、同年2月1日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分別於97年4月1日、同年3月1日屆滿5年,其至97年4月22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均應自退休之次月1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30日退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6月1日時起算,至113年6月1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然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18日始為本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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