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9號被告李福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富岡火車站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范姜群政 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供給代步之用離去。 嗣范 姜群政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福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姜群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7張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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