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寶晴選任辯護人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寶晴 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寶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洋蔥1粒、馬鈴薯4粒、櫛瓜1條、番茄2顆、豬肉片1盒、火鍋料300公克(價值共新臺幣424元),得手後放入賣場推車下之自有包袋內,並於結帳時僅結帳賣場推車上、置於提籃內之其餘商品後離去。嗣上址商店店長 張玉珍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方寶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上面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監視器截圖內所示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以徒手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放入賣場推車下之自有包袋內,再將賣場推車上、提籃內之商品結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消費明細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29至33頁);而其於櫃台結帳時所使用之會員名稱為「方寶晴」,即為被告本人,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全聯聯字第112188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且查,上開會員「方寶晴」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據其於偵訊時自承:我有1隻0000000000號門號,已經10幾年了,沒有轉讓給別人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8頁),足認該使用上開會員資料結帳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洋蔥1粒2馬鈴薯4粒3櫛瓜1條4番茄2顆5豬肉片1盒6火鍋料30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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