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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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志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志樺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獲利情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警詢時供稱已忘記有無獲利等語,且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0號被告丁志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以網路連線至王牌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king88.tw),先在該賭博網站註冊成會員進而取得賭客之帳號、密碼,再以自己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王牌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即登入該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就該網站提供之提供之轉盤遊戲等進行下注簽賭,若押中連線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為警另案清查前述網站註冊紀錄時,發現丁志樺之註冊與投注、出金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志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向「王牌娛樂城」申辦會員,並有遊玩該賭博網站線上之轉盤等遊戲,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儲值跟玩小遊戲,伊沒有下注簽賭或與其他玩家對賭等語。然被告確有簽賭「王牌娛樂城」內之線上博奕遊戲,並有註冊會員及購買、兌換點數(即出金)等往來互動,有王牌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頁面、取自王牌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錢包交易檔案」、「會員銀行帳戶信息檔案」、「會員資料檔案」、「國聲科技提供之訂單虛擬帳號」、王牌娛樂城賭客出金紀錄及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參與「王牌娛樂城」線上簽賭之行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