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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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共計伍點捌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永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吳永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共計5.84公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448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
四、論罪科刑㈠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經員警攔查後,於採尿前即向員警坦承其近期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並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5個,驗前毛重共計5.8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5.839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其施用所餘(見毒偵字卷第59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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