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晏伶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案,但因調解不成立,而再聲請清算,但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卻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依保險契約可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解約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96號案裁定駁回如附表編號
一、二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即准許附表編號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系爭執行裁定),故可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已進行至變價程序,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前確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案為調解不成立在案,聲請人並已於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再查,債權人星展銀行確對聲請人提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此部分業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以上開裁定駁回星展銀行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僅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產可為強制執行等,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裁定書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另該執行法院亦表示該院前確於113年6月25日發函扣得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紅利等),但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業經執行裁定駁回,該執行裁定甫於11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目前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尚待核發換價命令,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參本院電話紀錄表),是可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產已非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範圍內,至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產則尚未經換價,尚欠缺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若仍恐僅有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將有對其他債權人未能公平受償之虞,或可逕為通知各債權人參與分配,以達全體債權人均收併同受償之效,此亦與聲請人聲請清算分配聲請人全部財產之目的相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元/新臺幣編號保單名稱保單號碼預估解約金一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AGD000000013萬8,908元二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4萬5,468元三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14萬7,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