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7號被告吳銘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梭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502巷弄內,且不斷催油門製造噪音,經民眾 林昆德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簡稱八德派出所)報案,八德派出所警員 黃怡玲 、 林晉瑋 旋前往現場處理,然因吳銘國不配合告知身分且出言挑釁,警員黃怡玲、林晉瑋遂請求警力支援,而由八德派出所警員 蔣孟辰 駕駛車身編號981號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吳銘國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詎吳銘國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28分至30分間某時,以腳踢踹本案巡邏車後擋板,致該後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黃怡玲、林晉瑋、蔣孟辰之職務報告共2份、本案巡邏車損壞照片6張、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