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國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國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牛排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韓國金於警詢中自承:我去青果市場豆芽菜攤買菜,看到1位婆婆在那邊挑菜,我急著趕快買完回去開早餐店,所以就催促婆婆,她看了我一眼就罵我幹你娘,然後我們就互相對罵三字經,之後我氣不過,就從我的機車前置物盒拿出一支牛排刀並朝著她說你再罵我試看看等語。被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顯係以持牛排刀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無疑,故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楊陳粉 發生口角糾紛即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持刀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原諒,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牛排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被告韓國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韓國金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114巷與五穀街口,因細故發生爭執,韓國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牛排刀作勢揮向楊陳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楊陳粉,使楊陳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楊陳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韓國 金固 坦承有持牛排刀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只是要制止對方罵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陳粉於警詢之證述情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牛排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此有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6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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