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7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蕭國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臺幣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欲右轉停靠騎樓,上坡時熄火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劉若涵 所有,並靜停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29元(含零件費用1,390元、工資費用3,311元、烤漆費用4,5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56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9,229元(含零件費用1,390元、工資費用3,311元、烤漆費用4,528元),且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3-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27日,已使用5個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1,39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93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0元÷(5+1)≒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0元-232元)×1/5×5/1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0元-97元=1,293元】,加計工資費用3,311元及烤漆費用4,528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9,13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而劉若涵停放系爭車輛於肇事地點,該處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範圍,系爭車輛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劉若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記載(見本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系爭事故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被告倒車不慎之整體情狀,認被告倒車不慎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劉若涵違規停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92元(計算式:9,132元×70%≒6,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劉若涵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392元,即為被保險人劉若涵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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