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79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公園、雲林縣麥寮鄉廟宇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方式,約每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於94年
4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麥寮公園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再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在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609室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例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