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不詳友人處飲用米酒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189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189線11.7公里處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自行撞擊路旁路燈而昏迷,嗣經警據報到場將甲○○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救護,並委託該醫院對甲○○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4毫克)。
二、甲○○原任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司機,於94年11月2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鎮潮州鎮屏東客運停車場打掃公車時,在不詳車牌號碼之公車座位椅縫中,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遺失之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嗣於9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行撞擊路燈而昏迷,嗣經警據報到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尋找甲○○身分證明以利救助時,發現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第1次雖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偵卷第10至12頁),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問題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4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6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4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認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經檢視,其槍管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33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4017495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0至12頁)。
再由本院送驗結果,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距直徑
6mm、重量0.88g金屬彈頭),測得彈頭之速度為3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2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
8.46焦耳/平方公分,查無適用之制式子彈可供裝填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14881號函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5頁)。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上開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可稽;再按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等標準觀之,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所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低既達188.46焦耳/平方公分,已具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自具有殺傷力。再查,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查獲時外觀新穎、無鏽蝕之情形,且槍枝零件完整、性能良好,有照片可證,被告又係在公車之座椅上拾獲,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顯非丟棄之物,足證係他人遺失之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槍枝,固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槍枝,而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及威力而定,如鑑定之結果雖屬仿造,但結構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槍枝相當,即應屬上開規定所管制之槍枝,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雖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但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僅為188.46焦耳/平方公分,且無適用之制式子彈可供裝填使用,詳如前述,尚難認其威力、性能與制式槍枝相當,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槍枝,應認僅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與侵占遺失物等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2罪,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無故持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枝,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惟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重刑,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顆(已試射1顆),因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之3、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