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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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67號、95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伍包(合計驗後毛重肆點肆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伍包(驗後毛重肆點肆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7919、8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處分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於強制戒治出所後接續執行前揭9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
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2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點燃香菸後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2至5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上旬某日某時起至95年2月17日10時許,在前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平均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2月2日12時20分許,為警於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⑵94年12月14日15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段龍華加油站前攔檢查獲;⑶95年2月17日16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包(合計驗前毛重
4.47公克,驗後毛重4.45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2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12月19日KH2005C0000000號、95年3月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證,又94年2月2日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4年5月2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95年2月17日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合計驗前毛重4.47公克,驗後毛重4.45公克),經送上開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5年4月3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藥鏟1支,經送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院同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7919、8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處分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1月31日某時起至94年2月1日2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多次犯行與被告於93年10月上旬某時起至94年1月31日21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出所後接續執行前揭9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毛重4.47公克,驗後毛重4.4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1支,因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2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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