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9之6地號、159之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為訴外人 葉阿申 所使用,嗣於民國64年讓與原告使用,原告即將之與相鄰土地即本為其所有之同段159之7及159之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9之7地號、
159之21地號土地)共同在其上闢置魚塭從事養殖工作。嗣原告之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159之7地號及
159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魚塭及水井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查封拍賣,並由被告拍定取得。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159之7地號及159之21地號土地點交與被告後,被告即阻止原告繼續使用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並自行占有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
159之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作為養殖使用,侵奪原告之占有使用權益。因原告對系爭159之6地號及159之8地號土地之占有並未消滅,爰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保謢之規定,提起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159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3年5月12日於本院拍賣程序中拍定系爭159之7地號及159之21地號等2筆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與屏東縣○○鄉○○段199之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767分之6000及同段199之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324,且於93年9月30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與被告。又身為原占有人之原告已自行於法院強制點交前即破壞前開魚塭之水電設施、拆走配電盤及供電電纜,且前揭被告拍賣所得之4筆土地已包圍系爭2筆土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亦無水電可用,顯然原告於上開強制點交時,即已喪失對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經消滅,且被告並無主動侵奪,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自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6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原屬原告甲○○所有之系爭159之7地號、系爭159之21地號等2筆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與屏東縣○○鄉○○段199之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767分之6000及同段199之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324。
(三)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葉阿申使用,於64年間讓與原告甲○○占有使用。
(四)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並作為養殖使用。
五、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之占有人,爰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保謢之規定,向被告提起返還占有物之訴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有爭執者厥為:(一)原告對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占有與原告?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原告對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部分:
⒈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上與相鄰之系爭159之7
、159之21、199之29、159之4地號土地上闢建有如附圖所示6座磚造魚池(下稱系爭魚池),各魚池位置平均坐落
1至3筆土地不等,且均利用相同之養殖設備及用電地址為新埤段159之7號之供電設備,現為供被告養殖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第130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放棄對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之事實上之管領力,僅係於93年9月30日之後,遭原告侵奪而一時喪失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首先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見本院卷宗第39頁)以資佐證,惟原告已於93年9月21日向台灣電力公司主動終止用電契約之事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4年6月24日屏東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號卷宗第147頁),是雖依據上開電費通知單,用電地址新埤段159之7號之用電申請人現為原告之名義,但如前所述,原告係於9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159之7及159之21地號土地點交與被告前,即主動終止系爭土地魚池之用電,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因未繳費而被動地遭斷電,又因魚類之養殖工作必須不間斷的使用電力,是於原告主動向台灣電力公司終止系爭魚池之用電,致系爭
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上魚池喪失電力供應時,其即無法繼續占有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從事魚類養殖,故原告當時應已喪失對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其次,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棄養系爭土地之魚池,因其並未移除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發電機,至於其他魚池設施因為係活動式,方便攜帶,且為免滅失,方移除等語,惟原告於93年9月21日即主動終止系爭魚池之用電,縱使未移動上開發電機,該發電機亦不足供應系爭魚池之用電,是未移動發電機一事亦無從證明原告並未放棄占有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之主張為實,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宗第77頁、第79頁)所示情況不符,由上開相片可知原告拆除之配電盤本固定在牆壁上、拆除之抽水機本亦以螺絲與水管緊密相連、及遭拔除之供電電纜亦本固定於魚池邊牆,顯見上開設備並非方便攜帶之活動式裝置等情,且衡諸常情,若原告確實仍欲繼續占有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即應思考以其他方式保全前開設備,而非將其全部移除,故既然原告已大費周章將前揭不便移動且係作為經營系爭魚池之用的必需設備移除,則原告顯然已經主動放棄占有系爭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最後,原告就其首揭主張,雖提出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3年8月12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28975號函及93年
12月23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4929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宗第36頁至38頁、第33頁至第35頁),但原告前開所提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至多僅能證明其曾遭催討於88年6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占有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所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未能證明原告目前仍就系爭
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上開計算表上所列之占有人亦為訴外人 吳麗珍 ,並非原告,是無法據此計算表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由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2紙函文之內容以觀,更僅能得知訴外人吳麗珍申請承租系爭2筆土地遭拒之事實及理由,亦未能得出原告對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結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據首揭說明,應由原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綜上,原告對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
9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占有與原告部分:
1.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是可知占有乃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而現行民法雖於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該項關於占有之保護,係以請求人原就其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前提,否則,即使對於占有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
2.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對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據前段所揭規定,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占有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喪失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之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兩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