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入勒戒所執行,93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8日起,至95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鎮○○路○○○號喜來坊汽車旅館,及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址之住處等地,以置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95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及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址之住處等地,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4年9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前述喜來坊汽車旅館206號房內;95年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61之33號旁空地停車場內,其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後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其2次查獲均經採尿送驗,並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在卷,除附表編號所示白色粉末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外,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其編號所示之物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所示該公司出具之鑑驗報告為據。又被告甲○○前揭時地2次為警查獲,各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
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甲○○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堪信為真。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24日入勒戒所執行,93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開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間曾經決心戒毒而中斷,嗣因不敵友人誘惑始又起意施用云云,然此部分不僅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情節猶將使被告甲○○因成立數罪而受顯然不利益結果,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除應以其所辯尚不能證明為真,自應認其本件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1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前揭包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甲○○就第一級毒品部分自94年8月18日起,至94年9月22日18止、第二級毒品部分自94年9月21日10時許起,至94年
9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所為犯行以外部分,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現從事家管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26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4年9月8日判決確定,嗣並已於95年1月12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5年9月11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無動於衷,延續前案而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持有毒品、器具之數量,與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查獲被告甲○○供犯罪施用之毒品,其包裝袋依常理亦為毒品成分所沾附,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各曾經被告甲○○存放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並為毒品成分所沾黏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成分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甲○○所有,然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猶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偵辦處理中,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與扣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均非本案有關而應予審酌處理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數量│鑑驗報告編號│備註│├─┼─────────┼──────┼─────────┼───────┤││海洛因粉末│4.3公克(毛│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被告甲○○所有││││重)│(警卷第24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0.87公克│95年4月3日0000-000│被告甲○○所有│││││(高醫附設醫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1個│95年4月3日0000-000│被告甲○○所有│││體夾鏈袋││(高醫附設醫院)│(扣案時與編號││││││放在一起)│├─┼─────────┼──────┼─────────┼───────┤││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1個│95年4月3日0000-000│被告甲○○本件│││分玻璃球吸食器││(高醫附設醫院)│使用之施用器具│├─┴─────────┴──────┴─────────┴───────┤├─┬─────────┬──────┬─────────┬───────┤││空夾鏈袋(無毒品反│45個(1包)│95年4月3日0000-000│被告甲○○所有│││應)││(高醫附設醫院)│(另案涉犯販賣││││││毒品使用之物)│├─┼─────────┼──────┼─────────┼───────┤││LG行動電話(無毒品│1支│95年4月3日0000-000│被告甲○○所有│││反應)││(高醫附設醫院)│(另案涉犯販賣││││││毒品使用之物)│├─┼─────────┼──────┼─────────┼───────┤││SAMSUNG行動電話(│1支│95年4月3日0000-000│被告甲○○所有│││無毒品反應)││(高醫附設醫院)│(另案涉犯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沾黏海洛因成分綠色│1支│95年4月3日0000-000│另案被告 宋周南 │││吸管藥鏟││(高醫附設醫院)│所有│├─┼─────────┼──────┼─────────┼───────┤││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夾│50個(1包)│95年4月3日0000-000│另案被告宋周南│││鏈袋││(高醫附設醫院)│所有│├─┼─────────┼──────┼─────────┼───────┤││沾黏海洛因、甲基安│1個│95年4月3日0000-000│另案被告宋周南│││非他命成分黑色皮夾││(高醫附設醫院)│所有│├─┼─────────┼──────┼─────────┼───────┤││針筒(乾淨)│1支│95年4月3日0000-000│另案被告宋周南│││││(高醫附設醫院)│所有│├─┼─────────┼──────┼─────────┼───────┤││橡皮管止血帶│1條│95年4月3日0000-000│另案被告宋周南│││││(高醫附設醫院)│所有│├─┼─────────┼──────┼─────────┼───────┤││空夾鏈袋│68個(1包)│95年4月3日0000-000│另案被告宋周南│││││(高醫附設醫院)│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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