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87年間,先後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1000元確定、本院86年度易字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8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因另有罰金刑易服勞役,嗣於88年1月24日始出監)。詎不知悛悔,其與 李獻華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欲前來臺灣地區工作,並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竟約定由乙○○擔任「人頭丈夫」且朋分報酬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獻華安排乙○○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1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甲○○辦理結婚程序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嗣經返臺後,乙○○於91年12月4日持前開文件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乙○○復於91年12月20日,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甲○○之結婚登記,再於92年1月13日,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配偶欄為甲○○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乙○○與大陸地區女子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俟辦妥上開結婚登記後,乙○○遂先後於91年12月21日、92年8月15日,前往戶籍所轄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將前開領得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 曾秋榮 以供核對而行使之(惟此部分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嗣則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述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先後2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將臺灣地區旅行證誤發予大陸地區女子甲○○,甲○○乃先後於92年2月
21日、93年1月30日,由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乙○○則於91年12月15日、93年1月30日後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及高雄市某不詳夜市,先後收取 李慶華 交由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轉交及甲○○親自交付之報酬新台幣(下同)25,000元、5,000元。嗣因乙○○事後深覺懊悔,乃於94年11月10日,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員警 林光献 供出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基會95年3月21日海隆(法)字第0950009933號函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書及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日屏巒戶字第0950000362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9日境信品字第09411401320號函檢附被告與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至14頁、本院卷第44至53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原起訴事實雖認:㈠被告向萬巒分駐所員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程序部分、及㈡被告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准予核發大陸女子甲○○之旅行證部分,亦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㈠前揭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雖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派出所警員曾秋榮所填具「經詢保證人乙○○(即被告)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記載(見偵卷第10、13頁),然該部分記載,無非係承辦警員詢問被告後,依被告之答稱內容所為記錄,而非記載被告與甲○○間究竟有無夫妻關係之事實,自無關於是否為不實事項之登載;㈡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就相關審查事項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上開2部分行為均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檢察官嗣亦同此見解,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與李獻華共同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女子甲○○非法入境,並從中牟取報酬,自屬具有營利之意圖;再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以上述非法方式使大陸女子先後
2次非法入境,第2次非法入境之時間,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後之93年1月30日,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核被告基於營利意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被告與李獻華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與李獻華、大陸地區女子甲○○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85、87年間,先後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1,000元確定、本院86年度易字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8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因另有罰金刑易服勞役,嗣於88年1月24日始出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上開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部分,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即使大陸女子第2次非法入境之時點,已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然參酌累犯加重刑責之立法意旨,無非因有期徒刑在一切刑罰中最具矯治、改善與教育之功能、其人前已犯罪,曾受刑之執行,出獄後未幾再犯,足見其不知悛悔,應予更大之非難,是其再犯之連續行為起始點,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無論其行為終了時間為何,仍應依法加重之,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3號意旨亦可參照,併予敘明)。復查,被告因事後深覺懊悔,乃於94年11月10日,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員警林光献供出犯行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5年3月28日內警分刑字第0950002265號函所附萬巒分駐所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予加重再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偽造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法等多項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猶不知戒慎自持,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牟利,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務之正確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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