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大陸女子 李利苑 係夫妻,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下午
9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東港 國中前對面道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已註銷)搭載李利苑,欲穿越道路沿船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返回住處,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夜間應使用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由東港國中對面車道(即船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穿越道路,且夜間未使用燈光,適遇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因事發過於突然而不及反應,隨即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後側,致乙○○及李利苑夫妻人車倒地,李利苑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問題無意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偵查中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本件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關於肇事責任之鑑定,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故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撘載伊太太李利苑,從屏東縣○○鎮○○路由林邊往東港鎮市區行駛,因為當時機車道有停放汽車,所以才會騎在內側快車道上,到肇事地點前,伊是被甲○○駕駛的自小客車,由後撞上去的,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李利苑與甲○○駕駛
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與肇事汽車、機車相片共19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利苑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李利苑,貿然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由東港國中前對面車道(即船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穿越道路,且未使用燈光,甲○○因事發過於突然而不及反應,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㈢而本件車禍肇事之船頭路東港國中前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肇事後,被告騎乘機車造成之刮地痕,由船頭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往外側快車道向前方延伸(即由左下往右上方向延伸),刮地痕長達12.8公尺,亦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吳志明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相驗卷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足稽。又本件被告人車倒地後,被告與被害人李利苑均躺在快車道上,已據證人即屏東縣東港消防隊隊員 陳彥宏 證述在卷(相驗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及其妻李利苑都是躺在內側快車道等語相符。再雙方車損情形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後燈已無燈罩,行李箱破裂,內有2雙脫鞋,排氣管有斷裂痕跡,左前方向燈亦無燈罩,後車輪輪胎遭撞擊凹陷,右手把有刮地擦痕,前右煞車握把斷裂,左前方向燈無燈罩;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前方之引擎蓋及保險桿已重新換新,而車牌尾數「8」有撞擊脫漆痕跡,已換下之原引擎蓋有凹陷痕跡,再以上開機車行李箱內之2片碎片與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保險桿比對,顏色及痕跡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騎乘機車造成之刮地痕既係由船頭路內側快車道往外側快車道向前方延伸(即由左下往右上方向延伸),且被告及被害人李利苑倒地後躺在內側快車道上等情以觀,證人甲○○證述被告騎乘機車由東港國中前對面車道穿越道路肇事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沿船頭路外
側車道騎乘機車,遭甲○○由後方撞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倘被告係沿船頭路外側車道行駛,則刮地痕即不可能由船頭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往外側快車道向前方延伸(即由左下往右上方向延伸)。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辯稱:伊沿船頭路內側車道騎乘機車,遭甲○○由後方撞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當時我騎乘PCW002號機車搭載我太太李利苑,從屏東縣○○鎮○○路,由林邊往東港鎮市區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因為當時機車道有停放汽車,所以我才會騎在外側車道,我是騎在外側車道比較靠近機車道的地方行駛,我是沿著路邊行駛,到肇事地點前,我是被甲○○駕駛的自小客車,由後撞上去的,肇事前我沒有行駛在快車道上,我是直線往前行走。」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沿內側快車道行駛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37號判決參照)。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查被告當時車速約時速25公里,證人甲○○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情,分別據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肇事路段為柏油(瀝青)之乾燥路面,單向路輻寬8公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是證人甲○○依正常時速40公里行駛,以一般人反應時間4分之3秒計算,即看到被告闖入其車道4分之3秒後緊急煞車,其反應距離8.32公尺,煞車距離7.4至9公尺,至少要16.72至17.32公尺始能停住車輛,何況被告以25公里時速行駛,一秒鐘可行駛6.95公尺(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則被告騎乘機車約1秒餘之瞬間時間,即可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證人甲○○既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被告突然逾越雙黃線侵入證人甲○○行駛車道,且於夜間又未使用燈光,致證人甲○○瞬間撞上被告機車,事出突然,任何人在此情形下,均無法注意防免,實難以認定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甲○○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㈥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因素,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11日高屏澎鑑字第940138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再送覆議結果,同意原鑑定結果,惟文詞修改為:「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為肇事因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月17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84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至於被告聲請送鑑定及勘驗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以證明被告係遭證人甲○○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撞擊,然本件係證人甲○○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之事實,詳如前述,自無再送鑑定及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不足採。次按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夜間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第10
9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利苑之死亡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害人係其妻,被告誠不願見此事故之發生,其情可憫,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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