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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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發查偵字第1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雲林縣○○鎮○○路○○○號「永大汽車當舖」負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需金錢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因甲○○、乙○○夫妻急需資金周轉,而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3分為1萬
9千5百元(即年息百分之156),丙○○預扣每月1期利息1萬9千5百元,並由甲○○提供身分證影本、乙○○提供身分證影本、15萬元本票1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甲○○、乙○○除先給付6期利息合計11萬7千元外,並在清償7萬元本金(因本金剩8萬元,故每期利息為1萬4百元)後,再給付3期利息共3萬1千2百元,丙○○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合計14萬8千2百元。93年8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乙○○無力償還利息,丙○○遂前往其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53號住處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乙○○及毀損財物(恐嚇、毀損部分,經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㈠被告丙○○坦白承認。㈡甲○○、乙○○2人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㈢車輛借用單、車輛取回同意書及乙○○所簽發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1紙。
三、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刑的宣告。該協商合意並且沒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法官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於雙方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