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慶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屆滿3月,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洪慶昭於民國8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4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14號抗告駁回而確定,嗣因已屆滿3月,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洪慶昭於92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9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90年度訴緝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洪慶昭於93年2月10日入監服刑,至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5年1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洪慶昭仍於95年1月25日持有海洛因、於95年7月4日施用海洛因,分別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分別確定在案,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7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洪慶昭於95年12月1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5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再於99年3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洪慶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雁鴨自然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西藏路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包,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
(二)另被告於102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卷第52頁、第51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卷第50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中度肢體障礙、屬低收入戶、目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工代賑臨時工、自述其要扶養配偶及子女(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本案屬於三犯以上,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1560公克,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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