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印」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所謂公印,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案由、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受理承辦檢察官、書記官、申請人及受凍結管制人之姓名「乙○○」,堪認有表示「乙○○」所涉案件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聲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之用意,縱文件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8條行使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及盜蓋「乙○○」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傑」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行員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持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盜領
6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12萬元;持本案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接續盜領5次,每次2萬元,合計10萬元;持本案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接續盜領4次,3萬元3次,
1萬元1次,合計10萬元等先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均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銘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開始,至最後被告甲○○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乙○○行騙取得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為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銘傑」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對於告訴人乙○○所為各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甲○○僭行公務員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及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分別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少年,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財物,導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本案係以行使偽造上揭機關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印」印文各1枚,共2枚(見102年度偵字第5933號偵查卷第19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
1紙,已交付告訴人乙○○行使,非屬被告甲○○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
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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