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09號)認為不宜逕以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楊儒杰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見乙○○所有之腳踏車1臺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趁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趁,以該螺絲起子敲打鎖在上開腳踏車上之鈴鐺1個,致鈴鐺鬆脫後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簡○○察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及鈴鐺1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儒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指訴被竊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3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2-15頁、第17頁、第21-22頁),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鈴鐺1個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製品,尖端銳利,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
日,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且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前揭偵卷第10頁反面),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現與配偶離婚,並有未成年子女待其養育,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另有全戶基本資料可佐,處境堪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處壯年,竟不知以正途取財,率爾動念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本應予嚴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微小,被害人亦不願追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又被告所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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