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遭註銷,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南向北第一車道行駛至艋舺大道、中華路交岔口,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北向南第六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未依號誌指示即向左轉彎,甲○○所駕計程車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而撞及乙○○騎乘重型機車,致乙○○及後載之丁○○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臉部數處擦傷、上唇部裂傷(約長零點八公分)、左嘴角部裂傷(約長零點五公分)、左耳後部裂傷(約長三點五公分)、左耳後部皮膚缺損(約二X一點五公分)、右膝部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顱骨骨折併左側腦膜下血腫、右股骨幹骨折、右頭部裂傷(二X二X一公分)、左額擦傷(六X二公分)及右大腿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一七、七四頁及本院卷㈡第三五、三七頁),經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九至二三、三○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十一頁)、臺北市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二四、二五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二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二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三三、三四頁)、現場相片(見偵卷第三九至六二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七十頁)在卷可資佐證。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艋舺大道、中華路交岔口之速限為五十公里,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二七頁)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四一至四四、五十至六二頁)可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內凹撞損、大牌撞痕、引擎蓋內凹撞損、前擋風玻璃破裂車損嚴重、左後煞車痕全長十一點七公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六號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撞擊、前車身全毀、倒地後刮地痕為十二點八公尺等情,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中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約每小時六十公里(見偵卷第二九頁),可徵被告所駕計程車行經上開路段之車速已超出最高速限五十公里,終致閃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乙○○之機車,致乙○○及後載之丁○○因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及丁○○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乙○○自陳未待艋舺大道、中華路交岔口北向南號誌左轉指示箭頭燈亮即左轉往東,致與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輛在上開交岔口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三十頁),經核與證人 何安邦 於警詢中證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六號重型機車於該交岔口左轉燈號啟動前即左轉向中華路方向行駛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三一頁),足認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過失,然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說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乙○○、丁○○二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二人受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遭註銷等情(見偵卷第二九頁),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七九頁),仍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致乙○○等二人受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乙○○、丁○○二人之傷勢,乙○○亦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見本院卷㈡第三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婉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