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3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間與伊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掛失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至92年9月16日止,尚積欠170,032元,及其中157,613元部分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暨違約金迄未給付。縱認系爭信用卡並非上訴人申請使用,上訴人容忍訴外人即其子 黃漢章 使用,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032元,及其中157,613元部分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間曾申請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卡,但已於91年1月22日全部清償並停用信用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信用卡非伊申請,系爭消費款並非伊所簽帳,且伊亦未收過消費帳單,無須負擔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積欠系爭簽帳款等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74頁)、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9、10頁)、帳單(見原審卷第30-4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原審卷第46、47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有無理由?㈠系爭信用卡是否上訴人申請?㈡如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系爭信用卡,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債之原因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憑,然該私文書上訴人已否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之被上訴人證其真正。
惟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名義簽名,與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其他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上之上訴人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以94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40080363號函回覆歉難認定(見本院卷第161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自難執以證明上訴人本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第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均寄至上訴人之住所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系爭信用卡之帳款亦均按期繳納,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之申請及消費應屬知情,其容忍他人使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自應就系爭信用卡帳款負責云云,並提出帳單(見原審卷第30-45頁)為證。然查,上訴人已否認曾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及繳納簽帳款,尚難僅憑系爭信用卡帳單係寄至上訴人住所地,遽認上訴人知悉第三人以其名義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信用卡係以郵政劃撥方式清償簽帳款,惟並未提出繳款資料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㈠第158頁),亦無從認定系爭信用卡之帳款係上訴人繳納。再者,上訴人辯稱黃漢章曾多次未經其同意偽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借款,經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據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4-1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漢章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5-19頁),而黃漢章之戶籍亦設在上訴人住所地,此有黃漢章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倘上訴人所辯係黃漢章偽造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收受帳單、繳納帳款等節非虛,則就黃漢章之不法行為,亦無成立表見代理可言。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領用系爭信用卡,或知他人以其名義領用系爭信用卡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其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款負清償之責,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領用系爭信用卡,縱認系爭信用卡並非上訴人申請使用,上訴人容忍他人使用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0,032元,及其中157,613元部分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