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6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28,000元確定,並於同年10月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4年6月10日晚間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的程度,仍於該日21時許,到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開出上述停車場途中,發現任職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 陳彬萩 正在附近執行開立停車計費單之公務,所騎之機車停在 謝某 汽車之出路而阻擋其倒車行駛,明知陳彬萩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當場對 陳女 辱罵:「妳很掰(台語)」、「妳官很大」(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陳彬萩執行公務時之公信,陳彬萩為此乃建議甲○○到辦公室處理,甲○○繼續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號前停車收費亭內 陳女之 辦公室,嗣經陳女之同事報警前來處理。經警檢測謝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1.1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酒後駕車部分,核與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19、21頁)所載相符;侮辱公務員部分,並與被害人陳彬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9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本件被告當天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亳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達到前述中度中毒,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國家基於公權力所為之一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核公有停車場係對可得確定之多數使用者,所發生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應屬國家公法行為之行政處分,被害人陳彬萩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被害人陳彬萩於上揭時地沿路開立停車計費單,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故在上揭時地是基於公務員之身分依法執行公法上行為甚明,又被告出言辱罵被害人「妳很掰(台語)」、「妳官很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公信,對公務之執行已造成妨害,被告於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之適用法條雖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但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該部分事實,仍應認該部分業經起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亳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又因細故即出言侮辱被害人、其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以及犯罪後坦承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陳彬萩,至臺北市○○○路○段○○○號前停車收費亭內告訴人之辦公室,繼續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出拳砸毀告訴人桌上之玻璃施強暴行為,致該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告訴人陳彬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告砸毀陳彬萩辦公室玻璃時,陳彬萩業已完成開立停車計費單之工作,而返回辦公室內,此業經陳彬萩 陳明 在卷(見本院94年
9月19日審判筆錄),亦即被告為上述強暴行為時,難認陳彬萩係在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原則上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則被告毀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辦公室之玻璃,僅玻璃之所有權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有合法告訴權,其職員陳彬萩非直接被害人,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告訴乃論,本件既未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即有欠缺。然公訴及蒞庭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上述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毀損行為,與前揭當場侮辱公務員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分別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