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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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籃球場附近,雙方因酒後起爭執,被告竟將伊毆傷,致伊受有頸椎損傷並合併多處挫傷、撕裂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682,593元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2,593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因故而毆傷原告,但原告本即為無業遊民,故其請求喪失工作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顯屬不當,至於其餘請求金額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3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籃球場附近,雙方因酒後起爭執,被告竟將原告毆傷,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並合併多處挫傷、撕裂傷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所涉上列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605號簡易判決被告傷害罪成立,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至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故將原告毆傷,已如前述,是原告受傷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22,593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頁):
⑴、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頸椎傷害,住院需僱請全日看護支出費用6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看護中心收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查,原告於93年4月19日受傷入院治療,自同年4月20日至5月26日止(計37日),因手術後四肢無法自行處理大小便,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照顧,但同年5月8日至10日(計3日)因住在加護病房,無庸僱請看護,於同年6月8日出院等情,有卷附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於上列93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扣除93年5月8日至10日期間,共計34日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僅請求30日看護費用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其餘之醫療費用計262,5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計262,893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2至46頁之該院94年8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3389號函檢附醫療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採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計262,593元,自屬可取。
㈡、喪失工作損害7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原為水泥工,月薪60,000元,因受傷而無法工作達1年損害720,0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為無業乙事。經查,原告對於其於受傷前從事水泥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調閱原告於提起上列傷害刑事告訴時,於警訊中自陳為無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警訊筆錄),況本院調閱原告財產總歸戶資料亦記載其無財產及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足見原告確實為無業狀態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為無業乙事,尚足採信。故原告主張: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達1年受有損害72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40,00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伊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計算至65歲止,受有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達8,640,000元等語,但被告以原告為無業,自無減少勞動能力乙情為抗辯。然查,原告因頸椎受傷住院期間造成雙手麻痺無力,及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出院後雖接受進一步復健治療與訓練,目前仍存有雙手麻痺無力之後遺症,依其身殘情形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判斷,應屬神經障害第8項,殘廢程度為第7等級等情,有萬芳醫院94年8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33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原告確實減少勞動能力達
69.21%(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之「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又,原告雖為無業,但其將來仍有可能再行投入從事工作,是原告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為無業,自無減少勞動能力乙情,即無足取。
⒉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
元(見本院卷54-1頁之該會86年10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示),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54頁之身心障礙手冊),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為準據,於93年4月19日發生本件傷害事故日至60歲時止,尚有8年6月又13日工作年數,是原告因本件故事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 單利霍夫曼 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957,490元(計算式:15840×12×69.21%〈年損害額〉×7.00000000≒957490,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於此範圍請求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國小畢業且為無業(見偵查卷第28頁之警訊筆錄
),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受有第7級肢殘,而被告則為復興工專肄業(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事故發生時於大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且有一筆不動產及投資所得共計1,244,72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本件傷害事故肇因於原告於凌晨大聲喧嘩,致兩造酒後而生爭執等情,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22,59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57,4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580,083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