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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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045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佔(牽連犯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甫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派員於92年7月8日將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後方供作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上,以磚造、鐵架等材料所搭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38.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明知對於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應得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與管理方得重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3年8月間以鐵架、木頭、浪板等建材,在上址相同位置,重行搭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
38.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經建管處於93年8月19日查報而於同年9月9日再行拆除後,又於93年10月間以鐵架、鐵皮等材料重行搭建高約2.7公尺、面積37.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嗣經建管處於同年11月4日查報,於94年3月7日拆除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證人 莊枝霖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4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253100號查報通知函、93年8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474800號查報通知函及附件、93年11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56500號查報通知函及附件、臺北市工務局違章建築管理處92年7月18日及93年9月7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時間先後以鐵架、木頭、浪板等建材,在上址位置搭建遮雨棚架,嗣經建管處查報、拆除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上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者,係多年前向他人購買之既存違建,經與議員協調,建管處同意暫緩拆除,只能照原貌修繕,不要擴大即可,建管處拆除時並未將通知送達,亦未給予辯解機會,且伊在工務局拆除後,僅有修繕,並非重行搭建,面積亦未如建管處丈量所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建管處於92年7月8日將上址後方土地
搭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確有2次拆後重建之事實(見本院94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隊工程員莊枝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93年度偵字第19045號卷第41至42頁)相符,併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2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4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253100號查報通知函、93年8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474800號查報通知函及附件、93年11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56500號查報通知函及附件、臺北市工務局違章建築管理處92年7月18日及93年9月7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均影本)可稽,復有照片多幀在卷可考。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為將其堆置玻璃防風避雨才搭
建等語(見本院94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於93年
8月19日及同年11月4日查報被拆除之物,係以鐵架、木頭、浪板等材料所搭建,並以樑柱支撐,牆垣部分或以浪板、鐵架或雜物阻隔,此有拆除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係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被告使用之構造物(建築法第4條參照),確屬違章建築自明。
㈢又該違章所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後方供
作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被告固於82年間向 柳筱賡 購買其上違章搭蓋之磚造平房使用權,嗣該違章建築於84年10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於同年11月2日拆除後,又於87年9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成年工人,在其上以鐵棚架、磚造方式搭蓋一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38.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9月30日查報,於同年10月8日強制拆除,再於87年10月中旬在上址相同位置重行搭建,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10月30日查報,於87年11月11日拆除,此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明白認定在案,被告復在同一地點重行搭建高約3公尺、面積38.5平方公尺違章,足證系爭被拆除之構造物,係被告於建管處拆除後所搭建,被告所辯此係屬82年間即已存在之既存違建,自不堪採信。
㈣被告另稱該構造物拆除後,僅將之扶起,僅係單純修繕云云
,惟系爭構造物既屬違建,被告將之扶起再以樑柱或其他雜物堆積成牆垣,自屬「重行搭建」無疑。又該違章建物經檢舉後,由建管處多次派員拆除,並將上開通知函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被告復自承曾委請議員協調,則被告對於該構造物係違建且未經許可不得重建等情早已明知,猶辯稱建管處拆除時並未通知,亦未賦予說明之機會云云,自屬矯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違章面積,聲請法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云
云,因該違建業經拆除,已不能調查,且上開構造物既經本院認定係屬違章,被告復有拆除後重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該違章面積若干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拆後重建罪。其先後2次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違反建築法犯行之犯罪動機、僅為一己私利、多次挑戰公權力、對公眾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屢屢砌詞卸責,併斟酌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建築法第95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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