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一、二三三二號,含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二五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案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午間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止,多次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廁所及臺北市○○區○○街二段六十二之三號一樓空屋內等處,以針筒將用水稀釋後之海洛因注射入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卷第五十一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卷第三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一號卷第六十一頁)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驗結果均呈含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二三三二號卷第二十四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一號卷第四十二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三六九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附卷可查。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四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案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毒品前科,應知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又為查獲,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一、二三三二號,含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二五0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查扣物品│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分局│├──┼───────┼──────┼────────┼───────┤│一│海洛因1包(淨│94年7月12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臺北市政府警察│││重0.08公克)│下午6時│路、西昌街口│局萬華分局│││││││├──┼───────┼──────┼────────┼───────┤│二│海洛因1包(淨│94年7月8日│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同上│││重0.09公克)│下午5時50分│大道、萬大路口││├──┼───────┼──────┼────────┼───────┤│三│含有海洛因之殘│94年7月27日│臺北市萬華區開封│同上│││渣袋1只(殘渣│晚上8時5分│街2段62之3號1樓││││袋與海洛因殘渣││││││本身已無法分離││││││)││││├──┼───────┼──────┼────────┼───────┤│四│注射針筒1支│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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