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 李進財 即宏一鐵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廣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擴建其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201之1號工廠廠房,將該廠房之鐵件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原告則因受僱被告而施作上開鐵件工程,依被告公司指示提供勞務。惟被告就該施工現場未施作任何安全防護,致原告於民國93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工廠屋頂施作時自二樓高處墜落,受有左側膿胸、腹內外傷性出血、胸腰柱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頭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嗣於93年11月26日因脾臟切除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認定為殘障,再於94年1月4日因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膿胸,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認定為殘障。被告上開未施作安全防護之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303,759元。又原告受僱被告因執行業務受到上開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2,197,21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969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14,50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受僱被告,被告係靠四處打零工為業,如有工作,始會約原告一起做。本件工程係修理訴外人 吳振輝 之房子,此工程之進行均由吳振輝指示施作進度,非由被告承包再僱用原告。被告雖有交付30,000元與原告,但該款項係吳振輝委託交付原告,並非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於93年3月7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201之1號施作鐵件工程時自二樓墜落,受到左側膿胸、腹內外傷性出血、胸腰柱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頭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嗣於93年11月26日切除脾臟切經耕莘醫院認定為殘障,又於94年1月4日因脊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膿胸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認定殘障,及被告亦在該工地施作鐵件工程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簽收單各乙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二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八紙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紙為證(見本院94年度店勞調字第3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上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安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勞安法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勞安法第5條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則適用該規定者應限於勞安法上規定之勞工及雇主。而由上開勞基法及勞安法規定之雇主定義可知,雇主必須有一僱用行為作為勞雇雙方間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勞工需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
(二)原告雖以被告於其受傷後支付30,000元及證人吳振輝之證言,主張其係因受僱被告而施作上開工程云云。然查,縱認原告受到上開傷害後被告有交付30,000元與伊,被告於原告受傷後交付款項與原告之原因有數端,不能認定該款項即係因原告受僱被告而交付。況訴外人吳振輝於原告受傷後亦有交付十萬餘元與原告,業據吳振輝於調解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店勞調字第3號第41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但原告並未主張吳振輝為其雇主,益認不能僅以被告有交付三萬元與原告,即認定被告僱用原告。再吳振輝雖到場證稱其本身是做工程,其將上開鐵件工程發包與被告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惟以此僅能認定訴外人吳振輝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不能認定原告是基於何法律關係施作上開鐵件工程。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甲○○雖證稱:其曾與原告一起至被告家中領過工錢(見本院卷第137頁)云云,惟此已是七、八年前的事情,亦據證人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證人即曾請兩造施作工程之乙○○亦到場證稱:原告之前在被告處擔任學徒,之後即休息沒有做(見本院卷第136頁)等語,則縱原告於七、八年間確有向被告領取工錢,但原告之後即未再擔任被告之學徒,自難認原告迄至93年2月間仍受僱被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4日陳情書上陳稱其向他人借款幫原告繳健保費及醫療費,可見其受僱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之陳情書)云云,然縱如原告此部分所述,惟被告為原告墊繳之原因有數端,尚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每日工資1,800元,不能舉證證明,為不足取。
(三)次查證人乙○○到場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以前我們家在蓋房字時,我有請他們兩個蓋。我以前在板橋就認識。我是先認識原告丙○○,我有找原告丙○○來做,他之前跟被告李進財學做鐵工。後來被告李進財有來幫忙做。我錢是分開付給兩造。」、「我說我家有工作找他們來做是前年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6頁背至第137頁),故證人乙○○於92年間有經由原告介紹而將工作交給兩造做,並分開給付款項與兩造,可見原告於92年間並非受僱被告,始由乙○○與兩造分別成立法律關係而將款項分別給付兩造。再證人 柯至裕 到場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93年3月有到被告廣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做事情?)我不知道,過年時被告跟我在永和排水那邊做。被告跟我都是做電焊的。我是在93年2月的時候我們在一起做,:
::我們之所以會一起做是因為有人叫我們去的。:::被告不是老闆,被告跟我們一起打零工的。我們沒有常常一起做。我跟被告認識三年了。有工作就互相介紹。」(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93年2月間仍是以打零工為業,且如有工作,僅會介紹他人一起做,並非以僱用他人之方式施作工程。被告於92年、93年間既未以僱用他人之方式施作工程,難認就本件工程會例外僱用原告施作。又查原告復自陳:「如果被告李進財即宏一鐵工廠找我的時候,我剛好有事,就不去做了。:::如果被告找我,我有事沒有辦法去,就跟他講一下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2頁);再原告上下班時間有彈性,若晚到即晚下班,早到即早下班,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對其自己之工作時間有控制決定權限,被告對之並無指示干涉權限。益證被告並未僱用原告,原告並非應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
(四)況原告原主張其於86、87年間受僱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嗣再主張其於93年2月9日受僱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就其所稱受僱被告之時間點前後並不一致,若原告確有受僱被告,則其對受僱時間之記憶應不致前後相差達六、七年之久。再參酌原告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而被告則是先後以訴外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榮發工業社、冠雄鋼業有限公司等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被告既是以他人受僱人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參照),亦難認被告本身為僱用人。原告主張其因受僱被告而施作上開工程,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