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0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因無固定工作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並恃以為生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五大唱片行」內,竊取陳列於店內之「魔界三部曲」DVD七套得手後,即在龍山寺旁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後,又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五大唱片行」內重施故技,再次竊得「魔界三部曲」三套、「大長今」二套,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牛皮紙袋內,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DVD五套。
二、乙○○又承前常業竊盜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建宏書局」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之動植物書籍各十本,並均於得手後拿至廣州街擺攤販賣與不特定人,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又在上址建宏書局內,竊取三采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之「養身事典套書」九本及貓頭鷹出版社出版之「針線藝術完全指南」一本(價值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為書店經理甲○○發覺後追至景福街將其攔下,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文山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竊盜之犯意,並辯稱:伊有發傳單之正當工作,且所竊得之物品均係供自己觀看或贈送予朋友,並未拿去出售,而伊因為討厭有錢人,所以喜歡偷有錢人的東西,再用偷東西省下來的錢去行善,伊在警詢係因曾遭被害人毆打乃為不實供述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十九、二十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四至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七至九、二九、三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八號卷第六至九、二六、二七頁),核與證人即五大唱片行員工 吳俊德 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復與證人即建宏書局經理甲○○證述之查獲經過一致(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照片二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三紙等分別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八號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就連續竊盜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伊有正當工作無常業竊盜之犯意,且竊得物品均供個人閱讀或贈送朋友並未出售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只須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行為之次數、時間之距離為準,且不以藉為唯一生計者為必要,縱有他業,亦可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於前揭行竊時間之工作狀態,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伊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收入,偷竊商品都拿到龍山寺附近的跳蚤市場販賣(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八頁)、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DVD共賣得二千五百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二九頁)、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竊取之書籍販賣後得到三千元左右,已經花完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八號卷第七頁)、且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失業三個月,沒錢生活,竊得書籍在廣州街跳蚤市場每本賣一百元,賣書所得用以維持生活(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八號卷第二
六、二七頁)、更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偷的二十本書都已經賣掉,共賣了約二、三千元,賣書所得的用途是買一些日常用品及吃飯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至七頁),復參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即共竊取相同之「魔界三部曲」達十套之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竊取動植物書籍各十本,而前後十本動植物書籍乃係相同內容之事實,復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從而被告顯係失業無固定收入,因缺錢花用乃於前揭時地多次竊盜,並將竊得商品出售而恃以為生,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行竊當時另有發傳單之臨時工作等情即縱屬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末查,被告雖又於本院辯稱:伊在警詢時供稱竊得商品係供出售部分並不實在,當時因遭被害人毆打才為不實供述云云,然審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受理羈押聲請時,均已明確供述竊得商品係出售以維持生活等情屬實,有前揭各該筆錄附卷足憑,而被告所竊得之甚多商品均係相同之物,倘被告行竊之目的非供出售牟利,實無再度竊取相同物品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常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坦承行竊事實然否認有常業竊盜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均係徒手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