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惟於同日十六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應予補充;證據欄「偵察報告一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行照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2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南寮地區「四季園」釣蝦場飲酒。飲至同日15時30分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惟途經新竹市○○路、城北街口不慎與 趙啟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甲○○酒後駕車,經於同日16時38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78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6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鄭麗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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