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26號、96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入監服刑,迄於94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犯行如下:
㈠於96年7月1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25號重型機
車,見甲○○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門戶未上鎖,即擅自侵入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內有現金約新台幣1,500元之皮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依監視器拍攝有丙○○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㈡於96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花蓮市○○路○○○巷○號對面公寓停車場,鑰匙仍插於鑰匙孔上,認有機可乘,即發動引擎,竊得該部機車,供己騎乘之用,嗣經警因另案盤查丙○○時,發現其騎乘上開機車,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圖、被告現場模擬照片各一份、錄影監視翻拍畫面8張(見96年度偵字第4726號警卷);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照片8張(見96年度偵字第4820號警卷)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上開二次竊盜罪之間,時,地及對象皆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數次臨時起意行竊,其分別以侵入住宅及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犯行對社會治安破壞及使民眾產生對財產安全之恐懼等危害性,再衡以被告各次所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如何處置贓物,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