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房間內,因故與其婆婆甲○○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上臂、前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右下側腹痛、雙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有拉扯,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與告訴人間有拉扯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大致相符,復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上下肢部分多處之擦挫傷,復輔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係被告1人獨力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其子(即被告之夫)2人相互拉扯等語,則證人即告訴人仍受有前揭之傷害顯並非被告單純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所致。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為婆媳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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