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八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0三公里新竹市○○區路段處」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531巷3弄5號居新竹市○○街37號5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7年2月16日凌晨0時起至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434巷21號友人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駕駛9088—RU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
嗣於97年2月16日凌晨4時33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3公里處攔檢查獲,並測得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63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公警局交字第Z6C003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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