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9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林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間經裁定減刑為2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正一大賣場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先以路邊石頭砸破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右後方拉門車窗玻璃,隨即進入車內(起訴書誤載為右前方車窗),再以上開活動板手1支破壞電門鎖(起訴書誤載此部分過程,且以上毀損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並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引擎後,進而竊取該車(車內另有電視機、電腦及日常用品等物),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訴車輛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林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間經裁定減刑為2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係欲將所竊得之車輛作為本身交通工具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其動機、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活動板手1支,則業經被告供承已於案發後加以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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