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5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至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
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5日10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與友人 黃孟婷 (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查獲,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空袋2個、黃孟婷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規定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前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且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仍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一)被告供承其有於96年12月4日11時許及查獲前1、2天某時,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而被告於96年12月5日10時10分許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在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並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更字第82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前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係90年2月19日,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自90年2月19日起算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96年12月4日11時許及96年12月5日10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2月19日)已相距五年以上,且於該段時間中,被告並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據上所述,足認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檢察官應就被告此次犯行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未合,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蔡欣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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