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曾向丙○○、乙○○、甲○○(分別為丁○○前夫 林泓霖 之母親及胞姐)借款,惟無力清償,乃於民國87年5月19日,與乙○○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46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第60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花蓮市○○街○○巷2之1號(整編前為同巷4號)房屋售予乙○○,其中部分買賣價金用以抵償前揭債務,嗣於同年7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丁○○又於同年
6月16日,以方便貸款為由,商得 洪瑞香 之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洪瑞香。丁○○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乙○○、洪瑞香受刑事處分,於95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96年度偵字第122號),誣指乙○○、洪瑞香未經其同意,擅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而涉犯共同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嗣經檢察官偵查得知上情,乃就上開丁○○誣告乙○○、洪瑞香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洪瑞秀 、甲○○、林泓霖、 林清發 、丙○○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不明就裡,未循合法之訴訟途徑,以確認其私權關係,竟明知有使無辜之人受刑事處分之可能,卻貿然提出刑事告訴,而犯本件罪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就司法程序保障人民免於遭受不實追訴之嚴正性及誣告之後果,體認不深,才昧於事實真相,貿然不實提告,致罹刑章,已如前述,惟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已明白其之前所為之不是,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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