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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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陳冠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21時54分許騎乘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以予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1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路樹遮蔽前方燈號視線,導致看不清楚,也因前方警察臨檢,故降低速度行駛過了路口一半時,被警察吹哨攔停,告知原告闖紅燈,警察只叫原告看後方燈號,無法提出原告闖紅燈的證據。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故本件實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既如舉發機關函文所稱在執行「組合警力勤務」,發現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是以舉發機關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故原處分無效。
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104年10月15日21時54分許執行勤務,於高雄市○○區○○路及瑞屏路口,因見系爭機車闖紅燈,始予以攔停舉發等語。另原告指稱號誌被路樹遮蔽一節,惟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因違規騎士甲○○稱說沒注意到有騎車闖紅燈違規,所以警職巡佐 黃弘昇 有前去該路口查看確認紅綠燈正常運作即『該路口雙【對向(北往南方向)車道】向均設置有紅綠燈可供辨認燈號;南往北方向的路旁雖有樹蔭但夜間燈號光線仍明亮可供辨認燈號。』且警職巡佐黃弘昇和警員 鍾文泰 當時有向陳姓駕駛人告知和解釋為何攔檢他的原因,‧‧‧」等語。故本件舉發員警按其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定,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資為抗辯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所提之道路現場照片、警員鍾文泰職務報告及道路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另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21時5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鍾文泰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外,亦據警員鍾文泰之職務報告載稱略以:「一、‧‧‧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20時至23時,‧‧‧共同擔服威力路檢勤務,負責攔檢南往北方向違規或疑犯符合檢視的人車,於21時54分許○○○區○○路與海專路口同時發現,由巡佐黃弘昇攔檢甲○○由南向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199-HUQ號闖紅燈違規。二、因為違規騎士甲○○稱說沒注意到有騎車闖紅燈違規,所以警職巡佐黃弘昇有前去該路口查看確認紅綠燈正常運作即『該路口雙【對向(北往南方向)車道】向均設置有紅綠燈可供辨認燈號;南往北方向的路旁雖有樹蔭但夜間燈號光線仍明亮可供辨認燈號。』且警職巡佐黃弘昇和鍾文泰當時有向陳姓駕駛人告知和解釋有違反交通(闖紅燈)違規項目且為何攔檢他的原因,‧‧‧」等語。按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警員鍾文泰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後舉發,則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並非逕行舉發。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因沒有舉發之照片或影像為據,證據力過於薄弱,不能裁罰云云,實有誤解。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並無照像或錄影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並未提供足資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原告之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四)原告雖又主張:燈號被路樹遮蔽,看不清楚云云,並提出10月28日所拍攝之道路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33-34頁)。雖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確實顯示燈號被路樹遮蔽之情況,惟拍攝時間已距違規當日有13日之久,本院審認舉發時巡佐黃弘昇已至該路口查看確認紅綠燈號誌仍可供辨視,業如前述。且夏季植物生長快速,若原告於違規當時確實因路樹遮蔽而未看清燈號,當可於舉發當日或翌日至現場道路採證,此並非難事,惟原告怠至104年10月28日(即違規後之第13日)才拍攝該道路照片,該路樹遮蔽情形是否與違規當日相同,不無疑問,故亦尚難僅以原告所出具之照片,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