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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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季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於101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季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員警 黃志豪 及 陳易典 表明身分要求受檢後,竟未配合查驗反趁機逃離,復於逃離之際與員警發生拉扯,造成值勤員警倒地,係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志豪及陳易典2人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藐視公權力,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逃避員警臨檢復罔顧值勤公務員人身安全施以暴力,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不宜寬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93號被告林季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8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9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街與仁愛街31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黃志豪與陳易典,向前攔檢實施盤查,林季勇明知警員黃志豪、陳易典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黃志豪依法蒐證時,未加配合查驗,並趁機逃離,於逃離之際與警員黃志豪、陳易典等人發生拉扯,並造成警員黃志豪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警經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葉雪襹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警員黃志豪與陳易典出具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蒐證錄影照片6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