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昌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他人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8月20日某時許,前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志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至「星城」網路遊戲區,以「謎樣公主」之角色暱稱,向 陳芊樺 佯稱,有人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42萬分遊戲幣,並留下高志昌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李庚展 (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致陳芊樺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與 曾義翔 (另行通緝中)聯繫購買遊戲幣事宜,並於同日凌晨
1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FamiPort繳款機操作轉帳3,000元至藍新科技有限公司繳款編號NZ0000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 邱文水 ,邱文水則誤認係暱稱「職業骰寶王」之人向其購買遊戲幣所支付之款項,因而依約連結上網至星城網路遊戲區,與曾義翔所暱稱「職業骰寶王」之角色,完成交易本件42萬分之遊戲幣。嗣因陳芊樺未取得任何遊戲幣,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高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芊樺及證人邱文水等2人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陳芊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代收款繳款證明(客戶聯)影本各1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4日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資料明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
㈣、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5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被告高志昌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本件被告將其申辦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謎樣公主」之暱稱向被害人陳芊樺佯稱欲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星城遊戲」遊戲幣42萬點,同時另以「職業骰寶王」之暱稱向不知情之邱文水表示願以相同價格向其購買遊戲幣點數,復指示被害人向邱文水給付該3,000元而清償「職業骰寶王」對邱文水之債務,使邱文水誤以為該款項為「職業骰寶王」所匯,依約將遊戲幣轉讓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詐得被害人代為給付購買遊戲幣之款項,而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高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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