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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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龍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牛樟木,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