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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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裕因竊盜、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弘裕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號、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判決書資料及編號2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弘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