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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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月
賴鄭國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號、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鄭國賀告訴被告吳明月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吳明月告訴被告賴鄭國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經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無償、無條件和解成立,車損自行修復,互不請求;雙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自依法申請。告訴人賴鄭國賀當庭撤回對被告吳明月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告訴人吳明月亦當庭撤回對被告賴鄭國賀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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