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濬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濬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上偽造之「 涂俊獄 」簽名各壹枚(合計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濬紘(原名 盧定猷 )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民路口,因違規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警當場攔停時,為脫免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違規地點,以口述友人「 凃俊毓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冒用凃俊毓之名義接受攔查,供執勤員警據以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該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凃俊毓之署名(惟誤簽為「涂俊獄」),偽造表示由凃俊毓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意思之私文書,後再將該違規通知單交予製單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凃俊毓本人權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凃俊毓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 盧濬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凃俊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盧濬紘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凃俊毓之簽名(惟誤簽為「涂俊獄」),並複寫至存根聯後,交回舉發員警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上開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稽查並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被冒名人之利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亦徵其心存僥倖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7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涂俊獄」署名(舉發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違規人即被告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同一欄位,而「收執聯」因交給違規違規人即被告故無須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