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尚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尚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尚芳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尚芳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12號、第41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尚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且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