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 施美慧 被告 鄧淑如 訴訟代理人 余致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喜愛蒐集布偶娃娃,擁有將近300隻布偶娃娃,因而加入同好架設之「小布網」網站網頁,除作為彼此間訊息傳遞與交流外,並進行布偶娃娃之買賣,因而於該網頁網站上之信譽至關重要,且該網站已有1萬餘人辦理登記註冊成為會員。兩造初識是透過上開平台,伊以「mei」為代稱,被告則以「claire」為暱稱,並於多次網聚中相識,是伊之代號暱稱因透過該網站登記及使用連結,以達足使特定之多數人辨識之程度。嗣因被告交專業改娃人從事其所有娃娃改造,或其對於改娃過程、結果不滿意致生爭執,伊基於與兩人皆曾見過面,而進行彼此之調處,惟被告事後在網路上發表之文章不當,為轉移焦點,改於網路上發表文章,其於100年5月21日發表內容以:「…那位挑撥者的種種行徑直叫人嘆為觀止,陸續聽到你的事蹟。…在背後說盡每個人的閒話…且竟然還有辦法跟那些被妳說過閒話的人說別人他們的閒話…整天做這種挑撥分化得事情…」等語之文章,影射伊有挑撥他人之行為,造成伊名譽及人格受有損害。被告雖有將該文章移至暫存區,惟有打電話告知伊上網澄清被告指涉之人並非伊後,被告竟又以「真有你的」,使特定人士均知悉被告所指涉之人即為伊,顯即特定文章所指對象即為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於「小布網」網站上公開發布道歉聲明。㈡、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文章內容確為伊所發表無誤,惟伊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之陳述,伊當時因與另一個改娃的娃媽因修改娃娃意見不同有所爭執,主要內容係針對該事件,而「挑撥者」等言論,則是指有許多人在網路上、或伊面前批評該改娃者,但又在改娃者臉書上說伊不是,伊寫該文章之用意是要澄清與改娃者間之事情,且未特定對象,或表明其網路上之代號,並有表明該文章是為了自清,3天後即移除該文章至檢舉欄暫存區。原告在網頁上說明那個人不是她後,伊即將該文章移至暫存區,而伊在與其他改娃者聊天時,原告又突然跳出來說不是她,伊才回文「真有你的」,並以反白之方式為之,非以此指涉原告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兩造係因透過「小布網」(布偶娃娃)網站平台而認識,於
該網站上原告以「mei」為代稱,被告則以「claire」為代稱。
⒉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以註冊之「claire」代號,在上開
網站發表內容以:「…那位挑撥者的種種行徑直叫人嘆為觀止,陸續聽到你的事蹟。…在背後說盡每個人的閒話…且竟然還有辦法跟那些被妳說過閒話的人說別人他們的閒話…整天做這種挑撥分化得事情…」等語之文章。
㈡、爭執部分:⒈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內容及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⒉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及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四、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內容及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其中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11條第
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要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小布網上發表如前述內容之文章,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並非針對特定個人所為之言論等語。經查,被告因委託改娃人從事其所有之娃娃進行改造,而對改娃過程及結果不滿意而有爭執,原告並因與兩造相識而有參與調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調處之結果,並未化解被告與其所託改娃人間之歧見,主觀上對於改娃之過程、結果仍各持一詞,堅持己見,有原告提出標題為「改娃事件始末」之網站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壢簡字第473號卷第10-12頁),自屬實在。
㈢、次查,依上開標題「改娃事件始末」之前後文章依序為:⑴於100年5月19日下午7時33分,代號為「芳」發表:「說那些話的當事人現在已在臉書等你要跟你當面對質,我是被你或你們中傷的人,不要再把我捲入。最後再次強調,給你確認圖時已上了唇妝,且亮油部分也只限中間部分,跟完成後的寬度無關,有問題就要於確認圖時提出…網頁說明中也有確認定妝後是無法再修改的,因這樣會讓整體妝感完全破壞到喔…你定妝後再來要求不是很怪嗎?…」、⑵(19日)
7時56分,代號為「claire」發表:「已經跟那個人聊過了,她會再打給妳(指在臉書當面對質之當事人)…這段話(指確認改娃部分)妳和我都在本文裡提過N次了」、⑶(19日)8時19分,代號「mei」發表:「可人兒打電話跟我說那個人不是我,我安心多了」、⑷(19日)8時23分,代號「claire」發表:「真有妳的」、⑸(19日)8時34分,代號「芳」發表:「反正就是有人在我背後說一些有的沒有的嫌(閒)話,說的人心知肚明心裡有數…不認識我就有辦法被你說成這樣子,我不是更冤嗎??…之前沒看過我實品改娃,就被記改娃很醜,招團葡萄很難吃,是爛的,那我不是更倒楣嗎…那我要找誰討找誰要,難到(道)也要我在小布網說嗎??…我有說過你們不是嗎?有說過你們閒話嗎?為何要這樣對付一個跟你們完全無害的我,我是活該倒楣嗎!!只是改個娃就有辦法讓你們說成這樣,我不是更冤嗎??…澄清甚麼?澄清我誤會你,澄清我真的改的醜,澄清我誤會你污濁你名聲嗎??…不要小布網一個樣背地裡一個樣…」、⑹100年5月20日下午7時8分,代號「claire」發表:「樓上的大師誰告訴妳什麼妳就去找誰,而不是來向我討證據…看了妳昨天和今天在臉書不斷發出的激烈言詞,讓我不禁回想起當初找妳改這個娃的契機,當時也是妳在臉書大發脾氣,痛罵一個妳稱之為好友的人,說她在別人面前批評妳改的娃不好,讓妳很生氣,那時我去安慰妳挺妳,並且直接在那個話題說我信任妳的專業能力,有娃要請妳改,相信妳是聰明人,應該明白我這樣做的用意是什麼。沒想到這個娃改好又碰到跟當時一樣的情形。真可怕的輪迴啊!所以啊!我們應該學會什麼事情都不要捕風捉影。不必聽人說了什麼就沈不住氣而大事喧嘩。冷靜點,思考一下放話者的用意吧」、⑺(20日)7時55分,代號「芳」發表:「不好意思,那人不是我好友,她跟你一樣物以類聚。人前說一套人後說一套,你還問我是誰,不是嗎?幸好我不是那麼八卦的人,不會到處問跟人說是誰…我有在別人面前說過你們不是嗎?有說過你們閒話嗎?為何要這樣對付一個跟你們完全無害的我…為何不說你和別人聚會時說過我甚麼??不要在說甚麼證據了,你周圍朋友都聽過都心知肚明不是嗎?…」、⑻(20日)8時25分,代號「mei」發表:「其實有一些話,有沒有說大家心知肚明…」、⑼100年5月21日下午9時26分,代號「claire」發表:「那位挑撥者的種種行徑真叫人嘆為觀止,在背後說盡每個人的閒話,且竟然還有辦法跟那些被妳說過閒話的人說別人說他們閒話,整天做這種挑撥分化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發表上開文章時,確實原係與改娃人即代號「芳」之人爭辯中,且由其對話過程中可知確實曾有人於此前曾透過非此次網路上發表文章之過程,對雙方進行遊說、勸說,而衡情進行勸說之人,倘非同時三方在場對質,而係個別對爭執之人進行和談,必先以附和、同仇敵愾之方式安撫情緒,繼之始得以勸說,與實際發表於大眾皆得見聞之網路上之用語、勸說方式,本即不盡相同,傳話者本即容易造成誤解,而被告與代號「芳」之人均認為對方與友人聚會時均有遭人閒言閒語,且因與他人轉知之內容不同,因而引發雙方更大誤解,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從中調處之人傳話不當而引起等情,因而發表上開文章,自屬合理懷疑且有所憑據,尚非全屬憑空捏造。
㈣、再查,承前述兩造及代號「芳」之人所發表文章過程中,代號「芳」之人及被告原所指之對象並未特定,且似乎非僅有一人,可由其用語均為「你或你們」,而非特定對象即知,而原告於兩人互相發表文章對話過程中,確實有突然插入發表文章,以致遭瀏覽者可猜測或係原告,足見此為原告自身行為所引致,尚難認係被告故意以移花接木方式,致使不特定族群認指涉對象為原告,再者,證人即原告友人 彭曉玲 到庭證述:「(問: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因為打電話時原告有開擴音,所以我知道。電話內容是指被告請原告(應為原告請被告之誤)把網頁上面文章所寫的東西撤掉」、「(問:撤掉文章之內容為何?)原告請被告打電話給他,雙方在電話中希望結束這個事件…我只有聽到他們二造說這件事雙方都不要再說」等語,足見上開文章發表後,係原告請被告撥打電話給原告,且於被告撥打電話時,原告還特別打開擴音功能,使在場之友人均得見聞,則原告又突然以上開插入被告與他人對談中之方式發表文章,因而遭被告陳述「真有你的」等語,以致對象因而特定,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前開文章本意即針對原告而言,惟其本來確實並未於文章中指出特定之對象,已如前述,而係因原告請被告撥打電話後,主動發表文章,被告所為上開及時之反應,尚與常情相符,而難認有故意設計使瀏覽者知悉指涉對象為原告之情形。況且,由被告與改娃者代號「芳」之人對話中,被告對於有人於其間人前人後說話不一致,確有所不滿,且開庭時仍陳稱確實有人於此事件中人前人後說話不一致,則其係就其所知之事實所為上開描述言詞,並於與原告交惡後產生糾紛,而加以評論,而所謂「挑撥」有搬弄是非,分化彼此感情,使人互相猜忌之意,誠如被告所描述有人於不同人之人前人後說話不一致,使兩造間誤會加深,並未獲得化解等情,是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而為上開主觀意見與評論,雖如「挑撥」等語言確屬較為負面之評價,惟並無悖於被告前開主觀上之主要認知事實內容相符,其用語縱有過當,亦屬人之常情,並藉提醒與原告交往之人有所注意,縱其批評尖酸刻薄或令原告感到不快,然被告因前揭與原告間之往來經驗,所提出自己之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㈤、此外,證人彭曉玲復證述:「(問:是否知道文章所指為何?)有的不清楚,只知道被告與一個改娃的人(芳)因為改娃的事情發生爭執,因為改娃不是被告滿意的。被告、原告、改娃的人三方有爭執」、「(問:實際上三方發生何事,你是否清楚?)我只知道原告叫被告撤掉文章,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問:對被告不滿意改娃一事之爭執內容,是否清楚?)我是在小布網上看到的。(問:究竟是否知悉爭執內容實際為何?)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有爭執」、「(問:原告究有無介入被告與改娃者之爭執?)不清楚」等語,則證人彭曉玲透過網路上文章之瀏覽,並無法知曉兩造間之爭執及原告有無介入調處及如何調處之過程,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發表文章之內容是否全屬虛構,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網路上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原文並無直接指涉任何人,事後亦無故意影射原告之意,且依相關發表文章之內容,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並予以主觀之評論,為言論自由保護範圍,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小布網」網站上公開發布道歉聲明,及被告應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如公開道歉是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及賠償金額為何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已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佩媛